竞业限制义务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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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111.2013.08.029

竞业限制义务有时限

引用
2009年12月28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为研发部经理,同时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1年以内不得在原工作区域内从事相同性质的工作,甲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6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br>  2011年12月,双方合同期满终止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在2012年1月向王某支付了6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未再继续支付。2012年6月,王某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2-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元,并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甲公司认为未再继续支付补偿金,即已表明用人单位不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单方继续履行约定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不应承担。

竞业限制条款、义务、补偿金、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工作区域、相同性、任职期、合同期、制约、签订、离职、经理、岗位、法院

D9 ;TV

2013-10-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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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1674-9111

11-5941/D

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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