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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之免除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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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9月,张某进入D公司后在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条例上签字,该条例约定:“……4、员工不得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损害公司利益的各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员工以本人名义或以某企业名义,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进行与公司业务活动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经济往来、业务合作等.该处‘与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包括公司客户及与公司具有各种合作关系的企业.5、员工不得以隐名或显名方式参股、入股任何与公司业务相同、相类似、相竞争的企业……7、遵守本条例是员工入职公司的前提条件,员工在自离职后三年内也同样遵守本条例.8、……在员工违反本条例而又无法确定公司损失时,则按照人民币50万元向公司赔偿损失.9、员工在离职时所应当获取的竞业禁止补偿在该员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中逐月发放.”张某与D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D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有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于2014年10月发起设立H公司,H公司与D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两家案外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D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并由张某负责业务对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张某以H公司名义与该两家案外销售公司签订多个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多达30万元左右.

竞业限制、劳动者

D922.52;F249.26;F062.3

2018-04-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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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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