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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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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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颜某自2000年1月19日到某集团公司工作,先后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同约定颜某担任采购岗位主管职务.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安排颜某休年休假10天,其他时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2015年3月17日,某集团公司下达《员工内调通知》,自4月1日起将颜某从采购主管岗位调至某集团公司旗下的某店副店长岗位,颜某不同意调岗,经与集团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5年4月16日以某集团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向某集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明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2014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的请求.

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

D922.516.51;F240;F031.3

2016-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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