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企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劳动者所约定薪资待遇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0年11月,其和陈某、吴某三人一起合资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起草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吴某系夫妻,但陈某非公司股东,之后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参与了公司的筹建工作.同年12月29日,该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吴某聘任王某为经理.同年12月31日,吴某的丈夫陈某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待遇协议》,约定“经公司执行董事研究决定,同意聘任王某为某公司经理(即总经理),任期三年.第一年保底工资为15万元.因同时系股东之一,考虑资金周转问题,平时每月工资发放6000元,其余年底发放”.协议落款“执行董事签字或盖章”处有陈某的签名,但没有吴某的签名和公司公章.王某2011年1月起每月领取6000元工资,2012年2月29日辞职,现请求公司按照15万元年薪标准支付其2011年剩余工资.
2014-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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