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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仲裁员释明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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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系某学院外聘教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1年7月,某学院口头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8月,周某向某学院发出《律师函》,声明学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学院未给予回应,周某自2011年7月起也再未上班.2012年4月,周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责令某学院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11年7月至仲裁之日止的工资.

2013-06-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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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892/F

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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