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培训服务期协议的法律分析(上)
案情简介
卢某于2013年2月3日申请仲裁,称:2008年8月1日进入某医疗器具销售公司,担任临床培训专家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1年10月双方签订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服务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该协议应视为对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2013年10月22日,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无任何书面通知就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则称: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通知卢某,告知其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要求卢某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培训服务期协议.卢某于当日离职,且公司已向卢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卢某的请求.
2013-05-2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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