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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8746.2007.07.020

商榷: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劳动者离职之日

引用
@@ 拜读了《中国劳动》第2期《新闻媒介公告送达除名决定是否有效》一文后,笔者有不同意见,提出与大家共同探讨.该文观点可总结如下: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推理得出以下观点:第一.李某是有预谋的连续旷工,目的是不再回单位工作而是自己开公司;李某本人拒绝了用人单位给他的批评教育和申辩的机会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公告方式送达除名决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劳动者、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新闻媒介、公告送达、事实推理、批评教育、除名、反相关、中国、法院、案件

F27;DF7

2007-07-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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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

1007-8746

11-3892/F

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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