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746.2005.12.024
试用期:给用人单位一个宽泛的规则
@@ 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功能,主要是用来供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并开始履行的情况下,互相对对方进行考查,在发现对方的状况不符合自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时,及时、方便地解除劳动合同,消灭劳动关系.鉴于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上,采取了完全不同于市场经济体制发育比较成熟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条件,对用人单位这一权利的行使设置了程序性的限制.这种程序性限制来自于<劳动法>本身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规定>,俗称证据规则).按照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行使法律赋予的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仍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行使、劳动者、劳动关系、市场经济体制、劳动法、合同解除制度、程序性、证明、证据规则、限制条件、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录用条件、举证、合同订立、法律、当事人
D9(法律)
2006-03-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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