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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依据《劳动法》规定认定时效--对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的响应

引用
@@ <中国劳动>2005年第6期刊登了李晓明<应该依据哪个法律法规认定时效>一文.该文中提到:职工余某被用人单位除名,单位未向余某送达除名书面材料,时达7年多后,余某要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该委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和其他相关法规、文件有关条款规定,认定申诉人余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而且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故该委裁决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该案进入到二审时,被二审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一致认为,某用人单位除名职工余某时,未向其出具证明材料,对某单位的除名决定作了撤销处理.

劳动法、申诉时效、用人单位、申诉人、除名、法院、职工、证明材料、应当知道、相关法规、条款规定、书面材料、劳动争议、开庭审理、法律法规、发回重审、撤销、案件审理、仲裁、中国

D9(法律)

2005-11-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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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

1007-8746

11-3892/F

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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