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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7-8746.2005.05.014

此案超过申请时效了吗

引用
@@ 案情简介2002年5月,薛某与某私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按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以每提前一个月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元.2002年8月30日,企业以薛某工作失职,生产报废产品等为由,令其停职检查,10月25日书面通知薛某限期上班.薛某接通知后于11月1日书面致函该企业,以其拖欠工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知晓薛某真实意思后,于同月20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薛某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5750元.2003年1月8日,法院依法以企业提起的诉讼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企业遂于2003年1月14日向所在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薛某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5750元.

解除劳动合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合同约定、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赔偿金、真实意思、拖欠工资、通知、停职检查、诉讼请求、前置程序、履行期限、经济损失、合法权益、法院、法律规定、报废产品、人民币

D9(法律)

2005-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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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8746

11-3892/F

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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