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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6676.2017.10.016

审查起诉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把握

引用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甲在招商银行××支行申领到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的信用卡.此后,甲经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随后的几个月都能及时还款,但对于2015年2月所透支的款项4.9万元未能如期归还.因此,招商银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打电话给甲催收其前述所未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息,而甲在电话中均允诺将尽快归还,然而并没有任何实际行动,此后发卡行的工作人员再拨打甲的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联系到甲.2015年7月10日,招商银行××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控告时称该行第二次向甲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对于第一次的催收时间则表示记不清了.同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活动,遂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甲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2016年7月25日,[1]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但至今犯罪嫌疑人甲仍然没有归还涉案透支款息.

审查起诉、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恶意透支、招商银行、工作人员、人民币、电话、侦查终结、控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发卡行、状态、种类、讯问、行为

D92;DF7

2017-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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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6676

11-5462/D

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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