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7659.2011.04.016
瑞克麦斯热那亚航运公司、瑞克麦斯轮船公司诉CS海运株式会社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抵销、后限制”的具体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救助款项不属于可限制性债权的范围,但这仅针对被救助方而言。当被救助方将自己所支付的救助款项作为己方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时,因该救助款项是碰撞所致损害的一部分,对方可以主张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如果一次海难事故一方存在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另一方存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两类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不能依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先行抵消,应依法适用各自的责任限额,最后再实现债的抵消。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责任方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视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因此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请求金额应当适用"先抵销、后限制"的规定。
船舶碰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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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4(中国法律)
2012-05-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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