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7659.2011.04.011
困境与出路:中国法中的“转租收入”留置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为视角的解释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由于缺乏"占有"要件而无法有效成立。借鉴英国法经验,提出这一权利在中国法中是一种特别法下的"债权让与"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条款"应解释为承租人作为让与人,将收取转租合同下的运费或租金之债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出租人,出租人得向次承租人发出支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通知,以清偿承租人原合同下所欠付的租金。在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形下,中国宜采纳"通知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即以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时间来确定何者取得债权。
转租收入、留置权、债权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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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6(中国法律)
2012-05-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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