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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金托管人的治理功能与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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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解决契约型投资基金“委托一代理”问题的治理机制,基金托管人被赋予补充基金管理人信用和制衡管理人滥权的功能.中国法下的基金托管人,是“一元信托”基金结构中的受托人,其职责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有别于管理人,负有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处理托管事务的信义义务.基于“托管”与“管理”的功能分离,同为基金受托人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不是《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未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原则判断其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并因此独立承担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履职的客观条件以及托管费的有限性,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契约型基金、基金托管人、独立责任、“阜兴案”

F83;D92

2020-0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20页

241-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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