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系无权代理未被追认时行为人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因规范技术上的原因,该两款规定在解释上引发明显分歧.从现行规定看,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系分别基于信赖原理和缔约过失原理而构建,在解释该规范时,需顾及法律文义所反映的立法者价值判断及法律体系所呈现的价值秩序,并兼顾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规则间的亲缘关系.在相对人善意时,其可向行为人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亦可选择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但均不得超过行为人有代理权时其本可由被代理人获得的利益;在相对人明知或应知代理权欠缺时,行为人仅因过失而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此时应结合《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确立的价值秩序,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作妥当的损害分担.
无权代理、无过失责任、信赖原理、缔约过失
2019-07-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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