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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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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应予废止,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应修改为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现行部门规章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行为采取审批生效主义的保守态度应予废除,从而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最终实现内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

股权质押、质权、目标公司、出质股东、质权人、外资公司、行政审批

D922.291.91(中国法律)

2011-12-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6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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