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2-6081.2010.10.038
EPO对涉及给药方案的医药用途发明的审查标准——EPO扩大申诉委员会G2/08决定简介
@@ 在我国医药领域的发明中,由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故当发现已知药用物质或组合物的第二医药用途时,只能以制药用途型权利要求形式请求保护.然而,由于这种发明的本质通常在于对疾病的治疗,权利要求中经常会存在一些与治疗相关的特征,如给药方案等.目前,审查员的做法是:如果表征给药方案的特征对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及制药过程没有产生影响,则一般认为这些特征对制药用途类型的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作用.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不考虑这些特征.然而,申请人(尤其是国外申请人)经常无法理解或认同审查员的意见.认为给药方案是治疗中必不可少的.
医药用途发明、审查标准、申诉委员会、给药方案
R95;D923.42;D632.1
2011-01-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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