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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生态倒退”的国家义务及其实现——基于水质目标的法律分析

引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常态,《环境保护法》应发挥禁止生态倒退法、生态修复法等面向的规范功能.鉴于历年环境质量状况总体上呈现不断下降的趋势,国家有义务在法律层面确认禁止生态倒退原则.禁止生态倒退原则是内生于《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隐性“未列举”原则,防止国家在环境义务和责任履行中的“越位”与“缺位”,甚至“不在场”.国家环境义务维度是公民环境权益研究和实践的一次重大转换,可以成为公民环境权益研究和保障的有益补充,也是公民环境权益的间接反向证明和镜像投映.国家应完善“水生态拐点”的制度安排,避免水环境保护工作和制度实施出现“瓶颈”甚至倒退,从而促进我国环境法制(治)“拐点”的到来.

禁止生态倒退、国家环境义务、水质目标、反退化、生态之治

15

D922.661(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4ZDA071

2015-06-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5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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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0169

42-1627/C

15

201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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