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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采之矿产品的性质及其私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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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虽将采矿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但对采矿权的效力未能作出具体规定,采矿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效力并不完全一致.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盗采行为已使矿产资源与矿产品相分离,盗采出的矿产品性质应当认定为无主物,采矿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取得权取得盗采出矿产品的所有权,物权取得权仅有排他力而没有支配力.矿产资源所有人和采矿权人既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又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盗采、矿产品、物权取得权、私法救济

15

D922.620.1(中国法律)

中国矿业联合会项目1021-23212061

2015-04-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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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671-0169

42-1627/C

15

201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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