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续)
@@第六章 种子使用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人民共和国、经营者责任、种子、林木良种、国家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生产者、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特种用途林、质量问题、造林项目、推广使用、国有林业、单位、防护林、受损、干预、费用、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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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2-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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