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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2005.2005.10.016

船舶转让过程中合同有效性的界定

引用
@@ ”案情”2002年1月23日,上海内河疏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与广东省清选市建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由疏浚公司将其所有的”沪浚绞3号”挖泥船及其配套设备浮箱、排泥管及抛锚艇出租给清远公司.合同签订后,疏浚公司按约向清远公司交付了标的物.2002年6月5日,疏浚公司与其上级单位上海市轮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渡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将包括涉案”沪浚绞3号”挖泥船在内的5艘工程船转让给轮渡公司.

船舶、转让合同、挖泥船、合同签订、轮渡、建港工程、租赁合同、上海市、配套设备、排泥管、广东省、工程船、标的物、清选、抛锚、内河、浮箱、单位、出租、案情

D92;DF4

2007-03-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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