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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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9-2005.2003.10.019

无单放货的证明责任

引用
@@ 案例:国内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云南带柄辣椒干;货物总价为CIF洛杉矶1.5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托收.甲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丙公司将该批货物从深圳盐田港运往美国洛杉矶,承运人丙公司向甲签发了指示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美国乙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到当地银行付款赎单.甲公司得知承运人丙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款无法收回,遂从托收行取回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随后,甲公司以承运人丙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国内法院对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承运人丙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5万美元.承运人丙公司则辩称: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单放货,其并未无单放货,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单放货、承运人、货物、美国、洛杉矶、销售合同、托收、提起诉讼、提供证据、提单、诉讼请求、美元、货款、国内法院、付款方式、盐田港、托运人、目的港、辣椒干、指示

TU5;X70

2007-03-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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