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研究——《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浅析
投保人能否作为保险代位求偿适用对象素有争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对此予以明确.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代位求偿权性质、适用对象、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以及主观归责原则等多角度出发,分析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合理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条规定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投保人是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第三者”并不明确.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投保人所致,那么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投保人所致,保险人也不能将投保人作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并依据该条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2020-07-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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