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4489.2016.06.009
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合同复效问题
保险实务中,合同复效之纠纷时有发生,为统一解决纠纷的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中对《保险法》第37条规定的复效制度加以解释.解释之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效力、被保险人、人民共和国、危险程度、若干问题、解决纠纷、保险实务、投保人、保险费、制度、尺度
D92;D9
2016-08-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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