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0208.2023.03.005
信用行政惩戒不宜定性为行政处罚
将信用行政惩戒定性为行政处罚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这一观点所衍生的"遗漏惩戒""过度惩戒"和"循环惩戒"等问题,不仅与当前的地方信用立法实践相冲突,而且违背信用行政惩戒的运行规律.信用行政惩戒作为一种新型行政方式,与行政处罚在行政任务、行政目的、理论基础、运行规律以及责任属性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二者是双轨并行而非互为隶属的关系.推此及彼,此二者的区隔同样也存在于信用行政惩戒与其他传统行政行为之间.于此情形,应考虑通过行政行为体系发展,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行政行为.面对一种新型行政行为,行政法治应当摒弃简单套用传统行政行为法治框架的形式主义法治路径,实现行政法治功能由"控权论"到"形塑论"的时代转变,进而通过行政法体系与信用行政惩戒法律特性交互观察的实质主义法治路径,形塑与之相适应的法治框架.
社会信用体系、信用行政惩戒、行政处罚、形塑论、法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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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D63;C93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重大课题攻关项目20JZD021
2023-05-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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