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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私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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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污染损害中,由于追究国家责任存有复杂性与对抗制的缺陷,使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私法化的价值取向,成为一种广泛发展起来的对污染损害中追究国家的国际责任的替代选择,即增强“私法救济”而逐渐代替、消减“公法救济”,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形成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核心是以民事主体为主并采取严格责任的私法责任原则,是在既定国家责任编撰目标无法实现时的折中方案.然无论私法化的救济方法多么完善,依然存在救济效果的局限性,终究无法替代公法救济的重要作用;国家责任和私法责任具有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与各自存在的价值,在功能上具有依存或者补充关系,选择私法责任模式并不等于放弃国家责任.私法化并不能有效防止严重跨境污染损害的发生,私法化是无奈、权宜的选择,应该首先重视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其次才是建立完善的私法救济制度.由国家承担防止跨境污染损害的产生的国家过失责任,能更好地促进国家认真履行和发展关于保护国际坏境的义务.赔偿责任制度虽然不可或缺但同时不可能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重点,重点是预防和减少实际损害的发生,应该把责任的承担压力切实转化成为国家和从业者保护环境的改进行为,这样才能真正增加环境利益.

跨境污染、国家责任、过失责任、私法责任、严格责任

31

2013-12-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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