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6274.2023.05.008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在我国一直含糊不清.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村人民公社都是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解体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渐式微,以致法律上将缺乏组织化的农民集体确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而村民委员会随之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现行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资格,意在针对农村社会现实需要推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完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可以避免在理解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产生矛盾和冲突.《民法典》第262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被解读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中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才是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行使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
DF-413.8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法治研究院招标课题重点项目234-X5220315
2023-10-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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