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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6274.2023.03.009

不作为欺诈的等价性判断

引用
不作为欺诈与作为欺诈同属《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欺诈手段",二者不仅一致作用于决定自由的保护,在价值判断上亦应具备等价性,从而配合为欺诈设置更为严厉的法律惩戒.不作为与作为是一种规范区分,当不作为事实上或经由规范解释得被作为吸收时,二者从整体上被评价为作为欺诈.为实现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不作为欺诈在客观构成上要求告知义务的范围限定.告知义务的成立需要平衡诚信与自己责任原则,具体判断信息重要性与信息可能性两项要素:重要性是证明问题,不宜进行规范上的概念分层;可能性则要考虑信息所处领域与当事人间信息能力的对比;判断要素需要直接、明确,不宜过度庞杂.等价性的另一面向体现在,不作为欺诈在主观构成要件(故意)的认定上要求"双重认识",对于应告知信息的明知尚不足以构成故意,还需认识到不告知的违法性,亦即法律评价的基础事实.因此,过失欺诈论不足为采.

不作为欺诈、作为欺诈、等价性、告知义务、违法性认识

DF51(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重大规划项目22XNLG01

2023-07-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1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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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6274

37-1016/D

2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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