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型私募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四重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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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2-6274.2023.02.005

论信托型私募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四重维度

引用
私募基金受害投资者可基于《基金法》规定的共同行为追究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双向监督制衡机制的失灵本身构成共同行为.基于信托法与委托契约中的共同受托人规则,托管人与管理人当然对投资者负连带责任.基于共同侵权理论,二者亦对受害投资者负连带责任.认定托管人过错时应采折衷专业理性人标准.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信托法、基金法、委托合同与共同侵权制度存在规范竞合,但投资者保护力度依次衰减.作为治本之策,建议《基金法》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作为私募基金共同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直接对二者课以连带责任,删除单独责任规则.共同受托人制度有助于提振投资信心,提升托管业的诚信度、竞争力与公信力.

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共同受托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DF438(经济法、财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重点课题;深圳证券交易所重点课题

2023-05-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4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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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丛

1002-6274

37-1016/D

2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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