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207.2022.06.013
环境犯罪的积极预防性刑法规制——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检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修订呈现出从事后制裁到积极预防的立法转向,具体表现为扩大犯罪圈并增设新罪名,干预时间前移化,从严从重处罚严重破坏环境行为.这一立法转向立足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治理新形势,着眼于防范环境风险和维护安全秩序的新需求,强化对集体性环境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环境治理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预防性规制在环境风险防范方面具有正当性和实效性,但也存在适用不周延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和应急性的特点.因此,应从回归法益保护立场、坚守罪责原则立场、奉行司法克制立场出发,对积极预防性规制进行必要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环境犯罪、积极预防、法益保护
D924.3(中国法律)
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21CFXJ05
2022-07-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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