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207.2016.08.012
关注行政行为“不法”还是原告之“损害”——勘定《行政诉讼法》第1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标的
行政诉讼标的与行政诉讼目的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我国行政诉讼目的偏重于“形成行政法治”,行政法学界沿袭这一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标的设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说,形成行政法治的国家目标从长远而言有利于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但就个案而论,从原告以私人财力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出发.这种假借私人主观诉讼激励实现行政法治的客观国家目标偏离了主观诉讼原理,这也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被虚置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行政诉讼目的应当回归到权利救济的原理性状态,诉讼标的也应结合原因事实以诉讼请求为基础加以特定,而不能以仅具中间性价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理、判决的中心.
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标的、形成行政法治、权利救济
D925.3(中国法律)
2016-09-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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