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7-8207.2016.03.014
关于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的再思考——兼对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质疑和修正
重复保险具有利弊双重性,表彰和凸显重复保险之利,避免和控制重复保险之弊,应是重复保险立法规制的目的.对重复保险不应附加“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最终构成要件,以利于周延、科学地对重复保险进行全面的立法规制.重复保险中的各个保险合同均完全有效,且彼此独立、相互平等,其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及投保人投保动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履行有关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享有索赔自由选择权,但其索赔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立法应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法定损失分摊权利及分摊方式和比例;同时也允许保险人之间自行协商约定不进行损失分摊或以法定损失分摊方式和比例以外的其他分摊方式和比例进行损失分摊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欠缺周延性和科学性,应予修正.
重复保险、构成要件、效力认定、索赔规则、损失分摊
D922.284(中国法律)
2014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当前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重复保险法律制度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JD2014096
2016-06-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96-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