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及其解决——以批准程序为中心
新修订的《立法法》虽然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但未规定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关系,无法判断何者优先适用.根据科学立法原则,设区的市难免需要制定与本省地方性法规的不一致的规则,但这从形式上有损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使法官难以选择适用.司法实践中将“批准”等同于“制定”进而认为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与批准程序的立法意图不符.传统理论认为解决法律冲突主要通过法律适用与解释,但在我国仍主要依靠作为立法监督手段之一的批准程序.调和法制统一内在的秩序需求和以问题为导向的地方立法内含的功能主义需求之间的矛盾,是设置批准权的最终目的,因此通过完善批准程序必将有助于解决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冲突.
地方性法规、法律冲突、批准
DF3(行政法)
2019-07-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137-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