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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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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行政行为一律不可单独起诉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当惯例.69号指导案例打破这一惯例并确立了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明显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无法起诉相关实体行政行为”.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对可诉标准的提炼并不准确,未能恰当描述出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复杂类型.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应表达为:第一,被诉行为确属程序行政行为是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前提条件;第二,在满足以下三个标准之一时,程序行政行为即应可诉:程序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程序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实体决定被撤销;程序行政行为已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利影响.

程序行政行为、可诉标准、69号指导案例

DF74(诉讼法)

2019-07-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12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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