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现状反思与前景分析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确立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然而,从实施现状看,由于该制度在共同被告间举证责任之分配、原告不服一并裁判时被上诉人之确定方面尚缺乏完善的操作规则,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故对操作规则的完善刻不容缓.完善操作规则乃是回应当下的司法实践所需,这无可厚非且实属必要.但从长远来看,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因背离处分权主义的诉讼法理与“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法原则,并可能助长复议机关不作为或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投机倾向,故其发展前景不容乐观,应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
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特殊共同诉讼、原处分主义、前景分析
DF74(诉讼法)
2017-1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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