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62X.2022.03.012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破产能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经历了新中国土地改革后的互助组到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人民公社的发展历程.近年来,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文件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政经分开"改革,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完全剥离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其具有设立和存续上的特殊性和必然性.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和存续上的特殊性,即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破产能力,能够适用破产程序,也只能是保护其存续的重生程序,从而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消灭后再重新设立的繁琐程序,避免主体缺失给集体带来的风险.由此,应当设计具有针对性的破产规则,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摆脱债务困境的重生机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能力、破产重生、"政经分开"
D922.291.92(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9ZDA156
2022-04-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8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