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2-462X.2016.08.011
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从“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谈起
“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虽然从司法角度确定了众筹融资的合法性,但股权众筹的本质尚需厘清,现行的法律框架究竟该如何接纳股权众筹的问题依然亟待解决.“公开、大众、小额”的特点决定了众筹的公募性质,其与私募股权融资应属于互联网股权融资项下的两个独立分类,不能混同.基于“便利融资”的初衷与“草根金融”的特质,股权众筹的募资者应享有小额豁免,投资者门槛也应予以降低;股权众筹仍应在“金融创新”与“风险防控”之间寻求平衡,故中介平台的资质和职责应被赋予更高的准入和监管标准.真正的股权众筹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融资手段或金融创新,更应强调其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积极作用,使其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助推器”.
互联网股权融资、股权众筹、私募股权融资、金融创新
D922.28(中国法律)
2016-09-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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