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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刑法立法类型化的症结与化解——基于信息网络犯罪技术性差异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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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性差异应当是刑法立法类型化的主要考虑因素.囿于当前信息网络刑法立法类型化未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从传统犯罪行为发展的单一化、固定化、直观化特点中区别开来,导致立法类型化模式存在诸多局限,其时代适应性和信息技术契合性也大打折扣.理性应对信息网络刑法立法类型化,需要采取“定质+定量”的基本立法类型化模式,以取代“概括式”立法类型化;提倡同质、同类构成要件并行的立法类型化模式,以预防司法解释僭越立法权,而造成罪名适用的扩张;依据法益侵害程度,划分不同构成要件类型的刑量差异,以防形式化、兜底化罪名现象再次出现.

信息网络刑法、立法类型化、技术性立法、刑法立法

D924.3(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课题“刑法立法方法研究”16SFB1004

2019-07-1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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