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9790.2021.05.019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债实践的适应及调整
可转债具备股与债二重性质及优势,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债发行、转换与交易实践对其人合性、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等产生重大影响,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可转债规则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本文通过对我国可转债发行主体及定义规则的盘点与梳理,提出《公司法》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主体地位;其次提出应构建完备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转债股东优先权制度,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全原股东出资比例及价值,平衡公司、股东、债券持有人三方利益,减少可预期冲突与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
本文系内陆开放法律研究中心2021年度课题"营商环境背景下的商事司法创新研究"的部分成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20年度科研创新项目"股东协议的适法性探索与实效分析"
2021-1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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