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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9790.2002.05.012

"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的效力

引用
@@ 依照各国票据法,票据为法定的可转让证券,英美法国家特别称之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 ln-struments),但各国票据法在强调票据流通性的同时,又允许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文句,从而使票据丧失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该规定适用于本票和支票.票据法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出票人的利益,使得出票人一方面能够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便利,另一方面又能限制票据转让,保持持票人作为受款人的身份,从而保留其对持票人所能行使的抗辩权,最终保护原因关系中有关权利的实现.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这样的票据能否设定质押,则颇有争议.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些法律解释和法理上的分析.

可转让证券、票据法、票据流通性、持票人、支付工具、原因关系、司法实践、票据转让、票据丧失、汇票、法律解释、英美法、抗辩权、质押、支票、身份、权利、理论、国家、法理

D92;F

2006-09-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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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9790

32-1308/C

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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