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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7326.2002.06.030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引用
根据《海商法》第25条,船舶留置权仅限造船人、修船人享有,然而,《海商法》第161条、第188条分别规定承拖方、救助方也享有留置权。对于承拖方、救助方享有的留置权的性质,学者们意见不一。笔者认为,承拖方所享有的留置权也应是船舶留置权,而救助方享有的留置权是包括船舶留置权在内的、以特定物为标的的留置权,故《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应予以进一步明确。此外,由于《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未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做出直接规定,留置权人虽亦有权自行行使,但笔者认为,该项权利的行使应配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尽可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

留置权、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司法途径

D923.99(中国法律)

2006-07-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13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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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326

44-1070/C

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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