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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4434.2012.08.023

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当下立法与制度构建

引用
合同法定解除权本应是救济当事人之间对价失衡的最后途径,只有在严重破坏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对价平衡及诚信基础的条件下,当事人才能获得该项形成权,但在保险合同领域,由于投保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传统观念,法律对于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几乎不设限制.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任意性与混业经营、保险连结证券等新型保险发展方式无法融合,且在保险实务中也暴露出固有缺陷.文章从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的矫正、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及保险人社会公益责任等角度切入,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任意性提出质疑,并就限制投保人法定解除权提出立法建议.

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制度构建、保险法研究

35

DF0(法的理论(法学))

2013-01-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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