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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8284.2021.08.007

论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之评判

引用
《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明确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流通价值和交易安全的考量所致.但金钱债权流通价值的实现应以金钱债权的独立性为前提,不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因不能与基础法律关系切断,不具备流通的基础.具有独立性的金钱债权,如应收账款债权、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等,因其货币属性而具有流通价值,有益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并不清晰,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具有参照适用于债权转让制度的基础,应适用权利外观理论.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维护应当以受让人信赖外观的可信程度决定其取得权利的正当性.

禁止让与约定;金钱债权;权利外观理论

D923.3(中国法律)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新型智库项目"营商环境监测研究"20ZK012

2021-11-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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