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8284.2020.02.010
论自然人姓名权的行政克减
自然人有权依其自由意志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是姓名权的基本内蕴与权能.但是,姓名本身既具有个体性,也具有社会性,既承载与彰显着个体的意志自由和人格自由,也承载与彰显着社会的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前者决定了姓名权的私权及人格权属性,也彰显了私法尊重、肯认与保护姓名权之意旨;后者则体现了公安机关对自然人姓名之取得和变更的行政管控,奠定了行政权力克减自然人姓名权的正当性基础.在我国,姓名登记既给自然人姓名权的取得与行使提出了程序要求,也为行政权力克减自然人姓名权铺垫了通道.而究其实质,该种行政权力对自然人姓名权的克减最终指向的是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与人格自由.因此,秉持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要求,并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的公正权衡为导向,公安户籍机关在依其行政权力克减自然人姓名权时,应当合理判定公共利益,明辨姓名登记中的不法目的,严格遵循姓名登记申请主义,避免行政权力的失范与滥用,切实维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以及人格自由与意志自由.
姓名权、行政克减、公共利益、人格自由
D922.14(中国法律)
黑龙江省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黑龙江大学专项资金项目"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研究"2016-KYYWF-1120
2020-07-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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