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8284.2016.09.016
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
回溯式的犯罪追究机制在没有结果的污染行为面前是无能为力的,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益保护前置化和刑法规范目的的实现需要在现行刑法污染环境罪实害犯的基础上设置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2013年《解释》第一条(五)虽然不能证明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但是至少可以说明司法上确实存在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犯.污染环境罪的抽象危险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抽象危险.抽象危险犯根本不需要两次判断,只要判断是否存在定型化行为即可推定存在抽象危险,不需要再进行个案判断.尽管污染环境罪与危险驾驶罪性质不同,但并不影响污染环境罪应该像危险驾驶罪一样设置抽象危险犯.不能简单地用缓和与紧迫、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可以用程度来解决抽象危险犯与行政处罚的区分管辖问题.
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立法
D914.3(法学各部门)
司法部2015年度国家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环境风险预防与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15SFB5043
2016-11-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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