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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8284.2015.04.020

依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引用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全面深化改革且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背景下,地方立法对于实现法治前提的“有法可依”要求的作用和意义是毋庸置疑的。此次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和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建议赋予所有设区的市都享有地方立法权,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它对于提高城市法治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适度自治,提升地方因地制宜的积极性,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从地方立法权配置的公平和正当性考量,立法法的这一修正也实现了设区的市之间立法权的平等配置,改变了过去三种特殊的市享有立法权而一般设区的市没有立法权的立法权分配不平等问题。而由《立法法》赋予包括设区的市在内的较大的市以地方立法权也使得地方立法权来源的正当性有所增强。它改变了过去18个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直接源自国务院批准其为“较大的市”这一扭曲立法与行政关系并在学理上广受质疑的做法。但是,扩大地方立法主体范围将带来地方法制繁荣的表象背后,这一地方立法扩权的合宪性、合理性、必要性,在现实国情下如何防范设区的市立法的行政化、部门化,地方立法扩权对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于提升我国整体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提高立法质量的影响和风险也是我们必须认真加以思考的。

立法法、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法治建设

D920.0(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西方利益集团立法游说行为研究”10CFX00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组织法治化研究”12SFB2008;江苏高校“2011计划”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课题“区域法治发展类型比较研究”JCLL14001

2015-05-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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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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