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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8284.2013.05.017

论视听作品的作者“二次获酬权”

引用
在法、德两国,考虑到作者的弱势地位,都通过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二次获酬权”;在美国,作者的“二次获酬”则是由合同约定,并在一次次协调、谈判乃至罢工中实现的.从现实国情出发,我们的选择应该是法、德两国的法定模式,而非美国的自由约定模式.《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二次获酬权”的制度设计尚需推敲与改进.作者的报酬应由基础报酬和提成报酬两部分构成:基础报酬即现在的“一次性获酬”,数额由制片方与创作方按市场价约定;提成报酬即“二次获酬”,按收回成本后的每一使用方式付给,提成比例依本法实施条例确定.任何公平的权利分配规则,如果离开可操作性的保障性规则的支撑,也都难以实现;而且,一旦作者的获酬范围拓展到视听作品的后续开发和利用,获酬的难度就会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明显增大.因此,作者“二次获酬权”的实现,还需要可操作的保障性规则的同步跟进.这种可操作的保障性规则同样是视听作品权属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次获酬权、模式选择、制度设计

D913.4(法学各部门)

2013-09-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4页

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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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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