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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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0-8284.2007.09.019

论保证期间

引用
保证期间是按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允许债权人行使权力的最长期间,其性质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可以归类为失权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保证期间经常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混淆.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就失去价值,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债权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仅说明债权人权利的存续,但保证期间并不重新计算.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失权期间

D923.49(中国法律)

2007-1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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