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8284.2004.06.011
论产品质量法上的瑕疵给付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在性质上应为瑕疵给付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的一种表现形态;瑕疵给付责任的效力在我国立法上表现为补正措施、合同解除(退货)和损害赔偿,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缺少价金减额请求权的规定,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维护;基于交易便捷的考虑,在瑕疵给付责任的实现上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主体不应局限于真正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义务主体以销售者为主导,承担一种较为严格的责任,生产者则承担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
瑕疵给付责任、合同解除、责任分担
D923(中国法律)
2004-08-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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