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355.2017.05.05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教义学阐释
《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假冒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含借记卡)的行为.其中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他人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基于ATM机等机器的工作原理可知,机器在银行卡业务中实际上处于辅助者的地位,它反映并执行银行的意志,其本身虽然不能被骗,但行为人能够通过机器实现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欺骗.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限定为仅对自然人使用,而应该包括对ATM机等机器使用.对于侵占、抢劫、抢夺、敲诈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情形,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其中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并采用诈骗的方式取得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进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其实质仍属于违背合法持卡人意志的“冒用”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冒用、行为方式、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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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23(刑法)
2017-12-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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